近日,讀者沈慶升致電勞動午報說,半年前,他入職一家藥業公司并擔任柜面銷售,月薪4600元。可是,該藥業公司并未以本公司名義為他繳納社會保險費用,而是委托第三方公司為他繳納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費。
由于是第三方公司繳費,沈慶升感覺心中不踏實。于是,他以藥業公司未依法為他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提出辭職,并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對此,藥業公司稱,藥業公司法定代表人與第三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為王某一人,錢都是王某的,誰繳費都一樣,因而拒絕了他的要求。
沈慶升想知道,藥業公司該不該向他支付經濟補償金?
法律分析
沈慶升的情況屬于被迫辭職,藥業公司應當向他支付經濟補償金。其原因是:
一方面,由第三方公司代繳社保費不合法。
《社會保險法》第4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和個人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第10條規定:“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钡58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上述規定表明,社會保險費繳存主體應為用人單位。沈慶升在藥業公司工作和支取工資,其與藥業公司之間建立了勞動關系,他的用人單位是藥業公司。盡管藥業公司的經營者與第三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為王某一人,但二者屬于不同的用人單位,由第三方公司代繳社保費改變了繳費主體,該做法顯然不符合《社會保險法》的規定。因此,應當認定藥業公司未依法為沈慶升繳納社會保險費。
另一方面,藥業公司應當向沈慶升支付經濟補償金。
《勞動合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本法第46條規定,勞動者依照本法第38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由于藥業公司未給沈慶升繳社保費,導致其提出辭職,這種情形屬于被迫解除勞動合同,藥業公司應當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