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昌平區小湯山鎮某村村民林某來到小湯山法律援助工作站咨詢。林某自2013年4月起在某化妝品公司擔任銷售,2020年年初,林某收到公司的《解雇通知書》,稱因疫情影響加之林某長期達不到公司規定的銷售指標,連續多次在銷售員工業績上排名末尾,公司決定解除勞動合同,并且不給予林某任何補償。林某非常氣憤,認為公司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那么法律對此是如何規定的呢?
法律分析: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支付了賠償金的,不再支付經濟補償。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本案中,該化妝品公司在認為林某不勝任銷售工作時,不安排林某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通過解除與林某的勞動合同的方式,且不給予任何經濟補償,屬于典型的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行為。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和第八十七條的規定,該公司應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如林某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化妝品公司應支付給林某經濟補償金兩倍的賠償金。
法律提示:
按照《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經濟補償和賠償金不能同時適用,因此公司支付了賠償金后,不再支付經濟補償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