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咨詢:
我2013年12月1日進入一家電子商務公司從事客服工作,期間公司與我簽訂過兩次勞動合同,第二份勞動合同于2019年11月30日到期。11月中旬,公司人力資源部向我送達《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告知我在勞動合同期滿后,不再續訂勞動合同。對不再續訂勞動合同我并無異議,但在辦理離職手續時,我要求單位向我支付經濟補償金和未提前30日通知的代通知金,遭到了拒絕。請問我的要求有沒有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因勞動合同期滿而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根據該規定,用人單位是否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要區分下列不同的情況:
如果單位提出或變相提出不續訂,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在《勞動合同法》實施之前,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并沒有規定,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時,用人單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合同法》從保護勞動者的角度,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合同期滿,如果用人單位主動提出不續訂,則無論勞動者是否提出續訂,用人單位都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如果用人單位表面同意續訂,但故意降低原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比如調整崗位、降低工資等,導致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則用人單位也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如果勞動者提出不續訂,是否支付經濟補償金需區分不同情況。如果勞動者主動提出不續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也同意不續訂,雙方一致同意勞動合同到期終止,則用人單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另外一種情況,盡管勞動者提出不續訂勞動合同,但是如果用人單位明確表示希望續訂,并且提出的續訂條件維持或高于原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勞動者仍舊不同意續訂的,則用人單位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特定情形的不續訂,用人單位需要支付2倍經濟補償金。《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對于勞動者在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過錯或過失等三種情形,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勞動合同時,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因此,勞動合同到期時,如果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勞動者明確提出要與單位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單位不同意并終止勞動關系的,則需要向勞動者支付2倍經濟補償金,即賠償金。
單位未提前30日通知不續訂,是否需要支付代通知金?在《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三種情形下,用人單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這額外支付的一個月工資即是代通知金。對于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到期不續訂,用人單位是否需要提前30日通知勞動者,《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均無規定。全國范圍內,僅有北京、黑龍江等地的地方法規或規范性文件對此有規定。因此,在國家和地方法規均無明確規定的前提下,用人單位如果未提前30日通知的,不需要支付代通知金。
綜上所述,朱某有權要求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但無權要求支付代通知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