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3日,蔣某在應聘時向北京一家科技公司提交面試登記表,并在工作經歷一欄中填寫了這樣一段內容: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期間在某創業板上市公司擔任財務總監。他還承諾確保該情況屬實,并授權公司對相關信息進行誠信調查,如發現不符事實,公司可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且不承擔違約責任。
隨后,公司與蔣某簽訂了期限為2019年8月8日至2022年8月7日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蔣某的試用期為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11月7日,工作崗位為財務總監。同時,還特別約定:蔣某如被查實在應聘時向科技公司提供了包括但不限于虛假或偽造的離職證明、身份證明、戶籍證明、學歷證明、體檢證明、履歷等虛假資料的,公司有權與蔣某解除勞動合同,且不承擔任何補償責任。
因蔣某在工作過程中屢屢出現重大、低級失誤,對公司的正常工作造成重大影響,公司對蔣某的入職材料進行了詳細、細致的核查。核查過程中,公司查詢到了某創業板上市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發布的部分高管、監事變更的公告。
該公告載明:一、董事會于2018年9月29日收到財務總監蔣某的書面辭職報告,蔣某因個人原因申請辭去公司財務總監職務。經總經理提名,公司董事會提名委員會審核,決定聘任某先生為公司財務總監。
據此,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向蔣某送達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通知,以蔣某“在入職人員信息登記表中工作情況所填內容與事實不符”“試用期考核不合格”為由,通知蔣某于該日解除勞動合同。
此后,蔣某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與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并向其支付試用期間的部分工資。仲裁委審理后駁回了蔣某的全部申請請求。蔣某將案件訴至法院后,其訴訟請求亦被法院全部駁回。
法官說法:
《勞動合同法》第3條規定,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第39條第1項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審理本案的大興區法院毛希彤法官說,試用期是用人單位對新招收的勞動者進行道德品質、勞動態度、工作能力、身體狀況等進一步考察的時間期限。本案中,根據蔣某在面試登記表中的承諾和雙方勞動合同的約定,可以認定“入職時提供真實、客觀的資料”為公司錄用蔣某的條件。然而,蔣某提交的其在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期間在某創業板上市公司擔任財務總監的信息,與該創業板上市公司發布的其已于2018年9月29日辭去財務總監職務的公告信息明顯不符。由此,公司依據蔣某在試用期內屢屢出現重大、低級工作失誤的事實,以“在入職人員信息登記表中工作情況所填內容與事實不符”為由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符合法律和雙方勞動合同的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