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馬同志:
我在一家單位工作了兩個月,但是沒有簽訂合同。單位說等過了3個月的試用期再說。工作這么一段時間,我發現這家單位各方面也不盡如人意,不想做下去了。聽說像這種不及時簽訂合同的行為,職工如果選擇辭職,是可以向單位主張經濟補償金的。請問是這樣的嗎?
讀者 小于
小于:
針對你的問題,我談四點意見供參考。
第一,不簽合同違法。《勞動合同法》第十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二,亂設試用期違法。《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第三,違法責任。主要是三個:一是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二是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三是解約補償責任。《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四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有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第四,經濟補償標準。《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必須指出的是,雖然單位有違法侵權行為,但是否就一定會達到職工“解約并補償”,還要由審理部門結合具體情形綜合考量,各地司法實踐中還有不一致的認定和裁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