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離職后,如果忽視“競業限制協議”,可能會因違約擔責。近日,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審結一起勞動爭議糾紛案件,判決違反競業限制協議的員工返還競業限制補償金,并支付競業限制違約金。
2021年2月,馬某入職A公司,擔任培訓機構“校長”一職,主要負責招生銷售等重點業務工作。入職當日,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和《雙方補充協議》。其中,《雙方補充協議》明確約定了競業限制條款:馬某在任職期間及離職后一年內,未經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在公司周邊直徑五公里范圍內,為經營同類行業、從事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的第三方提供服務,不得自行開業經營同類業務,亦不得為競爭企業工作或提供指導、咨詢等。若馬某違反該協議,需支付違約金。
后來,馬某與A公司解除勞動關系。經協商,A公司分期向馬某支付了7個月的競業限制補償金。其間,A公司發現,馬某多次出現在距離A公司僅150米的B公司,且穿著帶有B公司Logo的衣服,為客戶介紹課程、報價、簽單等。B公司與A公司的經營范圍和主營業務高度重合,均為青少年機器人教育培訓。
A公司認為,馬某的行為違反了競業限制協議,遂訴至寶安法院,請求判令馬某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支付違約金,并返還已支付的競業限制補償金。
馬某辯稱,A公司未及時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因而競業限制協議當時已解除,并表示其出現在B公司只是陪自己孩子上課。
寶安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補充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
關于競業限制協議是否解除。馬某書面要求解除與A公司競業限制協議的次日,A公司已回復愿支付補償金并要求其繼續履行,馬某未提異議,僅要求明確補償費用和條件,表明雙方就繼續履行協議達成共識。《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規定“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請求解除競業限制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A公司延遲支付,但仍支付了補償金,且馬某未提出異議或要求解除協議,所以不能認定協議解除,雙方仍受協議約束。
關于馬某是否違約。從商事主體登記信息及庭審查明的事實可知,A公司與B公司經營地點相近、業務范圍重疊,存在競爭關系。A公司提交的證據顯示,馬某在B公司從事與A公司業務極為相近的活動,其行為與普通家長陪孩子上課明顯不同,因此,馬某的行為違反了競業限制協議,應承擔違約責任。馬某收取的競業限制補償金需返還給A公司。據此,法院作出如上判決。該判決已生效。
